近日,大悟法院对一起医患纠纷案件作出一审判决。判令某医院赔偿患者家属死亡赔偿金及经济损失76399.8元。
2009年2月10日上午11时30分左右,江某因病被送到某医院住院治疗,江某住院后,经诊断,医院主治医生即对江某进行静脉注射补钾和口服补钾治疗,治疗中当打第三瓶吊针时,江某出现两眼翻白、双腿抽搐等症状,经抢救无效死亡。江某的家属认为某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导致了江某死亡,因此起诉至大悟法院,要求某医院赔偿江某死亡赔偿金等共计257179.5元。
该医院认为,原告所诉部分事实不实,该院在为患者江某治疗过程中,对患者江某进行静脉注射补钾和口服补钾治疗,但在短短的2个小时内不可能完全治疗患者江某的低钾状态,被告对江某的诊疗行为没有违反医疗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不存在过错,江某的死亡是由其自身疾病所造成,所以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受理该案件后,根据原告江某亲属要求对该院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进行法医学司法鉴定的申请,经被告某医院的同意,大悟法院遂委托湖北省同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医疗行为有无过错进行法医学鉴定。2009年7月5日,湖北省同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认为,江某在患甲亢性心脏病的基础上发生严重心律失常而死亡,医方对江某诊断正确,但在抢救治疗过程中存在补钾措施不力,病情观察不仔细的过失,与患者死亡之后果存在次要因果关系,认为医院方承担次要责任。
经开庭审理,大悟法院认为江某死前在被告处住院治疗,双方存在医患关系,江某的死亡主要系其身患甲亢性心脏病所导致。江某的死亡经湖北省同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被告医院在抢救治疗过程中存在补钾措施不力,病情观察不仔细的过失,与患者死亡存在次要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全部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被告的医疗过失与江某损害后果之间的联系,某医院按次要责任即40﹪,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某医院赔偿五原告因其亲属江某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共计76399.8元。